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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㨗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4.364%+8.75%=13.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1月29日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395,590元(含本金348,310元、遲延利息41,974元、違約金5,306元)未清償。
嗣訴外人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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