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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吳聲隆
被 告 黃治明
訴訟代理人 黃世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6 月2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駕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8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長期停放路邊,亦應負部分責任,且系爭車輛車齡已有22年,幾無殘值,故認為原告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且為被告到庭後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47至54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
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22,10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原告提出訴外人巨揚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為145,800元(見本院卷第65、67頁),系爭車輛係於89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系爭車輛於111 年6 月29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使用超過5 年,依前揭說明,上開零件費用68,4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6,840元(計算式:68,400 ×0.1=6,840)。
至於工資、鈑金及烤漆部分,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足認屬於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元(計算式:工資13,400元+鈑金23,900元+烤漆40,1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840元=84,240元)。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殘值過低,只願賠償35,000元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殘值過低,且系爭車輛雖然已經出廠20多年,但車輛價格折舊仍有一定之極限,系爭車輛車價是否已明顯低於修復價格84,240元,並無證據可佐,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長期停放路邊,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云云,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遭碰撞後,車身係於路側白色實線範圍內,與線緣尚相距0.7公尺,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9 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 年9 月30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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