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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劉榮弦即嘉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114 年12月1 日止,按月繳息,惟自110 年6 月1 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自110 年7 月1 日起至114 年12月1 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週年利率2.14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365%),並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前揭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1 年5 月1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尚積欠本金399,954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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