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位在新竹縣○○鄉○○路0號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自原告111年3月25日通知完工時起,即不斷要求原告
- (二)被告迫於無奈僅得於111年7月間委請友人拍攝現場照片,
- (三)綜上,被告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定2週之期限
-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原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215,00
- (二)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一樓樓頂下方處及二樓通往三樓樓梯
-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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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豐富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周慮元
訴訟代理人 温廣閎
被 告 李景榕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複代理人 施東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恩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位在新竹縣○○鄉○○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5,000元,被告已付訂金60,000元,原告依約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完工,並通知被告驗屋及給付尾款,惟被告故意拖延,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未給付尾款155,0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聲明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原告111年3月25日通知完工時起,即不斷要求原告提估系爭工程完工之現場照片,俾驗收確認系爭工程確已完成,詎原告對於被告合理之要求置若罔聞,僵持數月而堅持不提供系爭工程完工照片,致使人在國外之被告難以確認系爭工程是否確已完成,自無從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
(二)被告迫於無奈僅得於111年7月間委請友人拍攝現場照片,旋即發現原告宣稱已完成之牆面,仍有明顯壁癌現象。
查系爭工程項目包含除去系爭房屋樓梯間牆面壁癌及清運、泥作粉光、批土及粉刷等,惟系爭房屋樓梯牆面仍有壁癌之現象,故原告之工作顯屬不具備雙方所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
(三)綜上,被告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定2週之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系爭房屋樓梯間牆面壁癌之瑕疵。
倘原告不能或拒絕修補該瑕疵,被告則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55,000元。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215,000元,被告已付訂金60,000元,尾款為155,000元。
原告已於111年3月25日完工之事實,有住家翻修估價單、施工後照片、兩造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施工中照片(見本院卷第15-103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雖表示系爭工程有瑕疵、然並未主張未完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一樓樓頂下方處及二樓通往三樓樓梯下方處牆面仍有明顯壁癌之瑕疵,三樓通往四樓樓梯之牆面有油漆剝落之現象,故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71頁,惟為原告否認。
經查:⒈本院通知兩造履勘現場勘驗結果如下:一樓樓梯下方油漆,一樓樓梯通往上方樓梯間之牆面,另二樓樓梯下方三角位置,樓地板往上約三分之一面積油漆有浮起及部分脫落之現象;
四樓樓層板的位置向前方延伸至樓梯間的位置以肉眼觀之,並無油漆脫落及浮起現象。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
⒉兩造約定原告施工範圍為:⑴1樓接2樓區、3樓接4樓區拆除樓梯間壁癌及清運及泥作粉光;
⑵1-4梯間批土及粉刷、⑶瓦斯管及熱水管配置、⑷清潔工程,且兩造約定原告不負保固責任,有卷附工程住家翻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
⒊證人張詠泰於本院證稱:溫廣閎找伊去系爭房屋做打除及清運工作,伊用打除的工具把牆面的水泥打下來,看到紅磚為止,就是將舊的水泥打除,當初施作時牆面有壁癌還有油漆脫落的現象,施工後我們有拍照,我有看過施工後的照片確定沒有油漆脫落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另卷附兩造LINE訊息被告於施工期間拍攝傳送之牆面照片(第33-41頁)亦可見牆面水泥打除至磚牆,其餘牆面則未見有壁癌情形,足見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⒋又房屋牆面油漆浮起及脫落原因眾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並無防水工程,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施作之拆除樓梯壁癌部分仍有壁癌之瑕疵部分,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造成,尚難以原告施做系爭工程後系爭房屋樓梯牆面仍有壁癌之現象,遽而推論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記載付款方式為收訂金3成,完工尾款7成,且完工後雇主即被告必須在三日內付完施工尾款,惟被告僅付訂金60,000元,有被告簽名確認,因此系爭工程尾款為155,000元,足見兩造約定工程尾款應於竣工後3日內給付。
茲原告系爭工程已於111年3月25日完工,被告對此不爭執,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尾款155,000元,當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完工三日內付完施工尾款,已如前述,則被告遲至111年3月28日即應清償完畢,惟被告迄今尚欠155,000元未清償,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00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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