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原告以坐落新竹縣竹東鎮鎮國王段1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為原告之大舅子,於民國94年2月16日以前因陸續積
- (二)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所涵蓋之建物,原係由被告
- (三)該房屋稅籍號碼自98年5月15日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傅聖
- (四)又退萬步言,倘前述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使用借貸期
- (五)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權利範圍並未包括被告
- (二)兩造於98年6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隨即辦理系爭39號
- (三)系爭39號房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之鋼鐵造與系
-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依卷附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檢送之103年7月8日門牌改編後3
- (二)另比對附圖可知,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
- (三)再原告主張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所涵蓋之建物,
- (四)雖證人劉咨昀於本院證述:簽協議書前幾年就有買賣,範
- (五)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簽訂第一條約定所稱93號房屋包括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協議書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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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傅信盛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徐煥銘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即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坐落新竹縣竹東鎮鎮國王段1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0號(下稱39-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建物,而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之39-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39.1平方公尺(位置與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之一層樓房屋騰空並返還與原告。
嗣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58.5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4.38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房屋遷出,並將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嗣又變更請求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被告負有將前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58.54平方公尺、與編號B部分面積64.38平方公尺房屋、車庫(下合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本院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更正聲明(二)暨理由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大舅子,於民國94年2月16日以前因陸續積欠原告債務,兩造遂於94年2月16日結算債務金額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整計算,由被告與其母親即訴外人徐宜妹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300萬元本票共三紙交付原告為擔保,嗣因無力償還,於98年1月14日再由訴外人徐宜妹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26779/271295,及訴外人徐宜妹於8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9號建物,103年7月8日門牌編為39-1號)予原告設定645萬元之抵押權為上開債務部分之擔保。
再因被告顯然無清償欠款之能力,兩造於98年5月間約定,被告將其自訴外人徐宜妹受讓之系爭39號建物讓予原告,兩造再於98年6月22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為:「一、乙方(即被告)所有系爭39號之房屋稅籍移轉於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名義人。
二、甲乙同意無償借予乙方繼續使用至民國103年6月30日止,此期間内乙方應負擔本建物之房屋稅及善盡管理人之責。
倘乙方一次逾期繳納房屋稅即視為違反協議,應無條件立即搬離本建物。
三、乙方於五年後交屋時,雙方之債權債務即清償完畢,有關乙方前開立予甲方之商業本票面額新台幣玖佰萬元整,為乙方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甲方之債權憑證,甲方不得將該本票單獨轉讓予第三人向乙方求償 」。
(二)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所涵蓋之建物,原係由被告母親徐宜妹於85年間起造,做為被告家族經營「華香土雞城」餐廳使用,嗣因生意興隆而有擴張經營場地之必要,徐宜妹再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始即為「華香土雞城」餐廳之一部分。
系爭協議書中第一項所謂「乙方所有系爭39號之房屋稅籍移轉於甲方指定之名義人」兩造之真意係指被告應移轉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涵蓋所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及系爭未保存建物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言。
(三)該房屋稅籍號碼自98年5月15日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傅聖 棋後,該房屋稅籍號碼所涵蓋之建物即由原告處分、使 用、收益至今,顯然不屬於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即原告同意無償借用之範圍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又使用借貸期滿後,原告當時因其配偶與被告間之手足情誼而未立即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詎111年初經原告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竟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於他人,拒絕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致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四)又退萬步言,倘前述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繼續讓被告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情事另構成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此為假設語氣,非屬自認),原告仍得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無庸另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作為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時起,兩造間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被告即無權再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五)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58.54平方公尺、與B部分面積64.38平方公尺房屋、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權利範圍並未包括被告居住之39號建物,且原告亦無3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前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徐宜妹。
被告前於94年4月20日早已與訴外人彭莊銀杏簽署另紙協議書,約明被告將坐落系爭39號兩層樓房壹棟75坪,依現況產權移轉為訴外人彭莊銀杏所有,當時業已將系爭39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過戶移轉給彭莊銀杏。
後又因被告無力償還對訴外人彭莊銀杏債務,故於98年1月14日就訴外人徐宜妹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4516/271295,及其尚未保存登記之系爭39號地上物一同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彭莊銀杏,因同日亦有辦理原告另筆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為區辨二者權利設定範圍之不同,除事先測量面積及權利範圍並於同日辦理設定抵押權之際有將當時設定範圍於設定時以彩色劃定區辨,此亦與鈞院日前履勘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量測之建物坐落、面積等資料相符,可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於先前彭莊銀杏設定最高抵押權範圍而與原告無涉。
(二)兩造於98年6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隨即辦理系爭39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傅聖棋,原告再於105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劉咨昀。
而原告自承兩造於103年間曾有門牌爭議,然則對照實際系爭39之1號門牌係於103年門牌整編而新增,足見於103年間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借用房屋範圍歸還。
此亦可由原告其後未曾再對被告主張債權履行或本票權利,而原告之子傅聖棋及其後原告之配偶劉咨昀等先後受讓其後建物門牌號碼39之1號房屋,並從本案起訴前仍由原告之配偶劉咨昀取得房屋稅籍並取得建物門牌39之1號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迄今,而關於房屋稅單所記載之權利範圍及坐落亦為其後建物門牌號碼39-1號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業已為原告等使用之房屋,而不包括被告現所住居所用而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徐文星、徐文帥2人之建物門牌號碼39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
(三)系爭39號房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之鋼鐵造與系爭39-1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磚造二者顯然不同,關於系爭39號房屋之房屋税籍及事實上處分權早已於98年1月14日徵得當時房屋所有人同意而於同日同時就徐宜妹之土地及地上物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原告及彭莊銀杏,而關於系爭39號門牌之房屋稅籍亦於同時移轉給彭莊銀杏,因此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就系爭39號門牌建物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給彭莊銀杏而屬無權處分,期間縱曾有出租他人之事實,然收取租金均由事實上處分權人彭莊銀杏取得,實不因此等緣由而可以遽認為被告仍為3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所指房屋範圍並未包括於簽署協議書前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給彭莊銀杏之系爭39號房屋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應無理由。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前因積欠原告債務,被告與訴外人徐宜妹於94年2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均為300萬元本票3紙予原告共同擔保前開債務,被告於98年6月22日為清償前積欠原告債務另協議:「一、乙方(即被告)所有建物竹東鎮中興路一段295巷39號之房屋稅籍移轉於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名義人。
二、甲乙同意無償借予乙方繼續使用至民國103年6月30日止,此期間内乙方應負擔本建物之房屋稅及善盡管理人之責。
倘乙方一次逾期繳納房屋稅即視為違反協議,應無條件立即搬離本建物。
三、乙方於五年後交屋時,雙方之債權債務即清償完畢,有關乙方前開立予甲方之商業本票面額新台幣玖佰萬元整,為乙方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甲方之債權憑證,甲方不得將該本票單獨轉讓予第三人向乙方求償 」,被告於98年5月間申報契稅後,將39號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傅聖棋之事實,有本票、協議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1年11月9日竹縣稅東字第1110214321號函及函附之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在卷可按。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車庫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經查:
(一)依卷附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檢送之103年7月8日門牌改編後39號房屋房屋稅籍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53-159頁)及39-1號房屋房屋稅籍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93-17頁)所示,前開二門牌號碼房屋分屬不同稅籍00000000000、00000000000,39號房屋稅籍申報日期為83年5月2號、93-1號房屋申報日期為83年7月5號,於門牌整編前共用一個門牌號碼即新竹縣○○路○段000巷000號,嗣整編為新竹縣○○路○段000巷00號,於103年7月8日稅籍00000000000房屋門牌號碼改編為新竹縣○○路○段000巷0000號,亦有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可按。
(二)另比對附圖可知,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而兩造於98年6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固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所有建物竹東鎮中興路一段295巷39號房屋稅籍移轉登記於甲方指定之名義人。」
,然斯時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房屋係共用新竹縣○○路○段000巷00號門牌號碼;
佐以被告於94年4月26日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以出售訴外人彭莊銀杏為由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申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被告於98年5月8日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以出售原告為由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申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則協議書記載關於被告應移轉39號房屋稅籍依文義解釋,難以認定兩造真義包括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三)再原告主張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所涵蓋之建物,原係由被告母親徐宜妹於85年間起造,作為被告家族經營「華香土雞城」餐廳使用,嗣因生意興隆而有擴張經營場地之必要,徐宜妹再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始即為「華香土雞城」餐廳之一部分縱然屬實,然此乃商業經營之範圍,與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而協議書內容亦未有相關文字記載,原告主張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內容包括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難採信。
(四)雖證人劉咨昀於本院證述:簽協議書前幾年就有買賣,範圍就是現在39-1還有旁邊那一條(當庭指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為B區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為A區),協議書約定無償借用期限屆期後,只有收回B區,被告說A區那時候還空著,被告就問我可不可以租給別人當卡拉OK,我問怎麼租,他說等約滿還給我,我想說租給他,我想說是自己的哥哥,我就答應給他用,一直租到疫情前生意不好就停掉,後來我就一直放著,沒有跟他要回來,我是後來想翻修鐵皮,請求他還我房子,我是先去和他說,他不理我,我後來才寫存證信函,我給他收租金很久應該夠了,為何他還要占用那塊土地,那塊土地原本和B 區同一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7頁),嗣稱所稱之買賣即為被告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變更稅即義務人與原告指定之傅聖棋等語。
然證人於兩造簽訂協議書亦未在場見聞,亦據其證述在卷,則證人前開證述協議書第一條39號房屋範圍就是現在39-1號房屋及附圖所示編號A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可信,尚屬有疑,實難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簽訂第一條約定所稱93號房屋包括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房屋連同車庫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協議書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車庫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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