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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信盛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煥銘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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