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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游秀
被 告 謝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詐騙集團佯稱因投資需資金周轉,故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於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臨櫃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發現前開詐騙行為,目前應係由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二)經查,兩造並未相識,更無金錢往來,被告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筆款項,且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做為人頭帳戶行駛詐欺犯罪外,更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然被告卻仍基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被告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致使原告因不法詐欺受有財產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騙取之20萬元。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直接造成原告的損害,本院109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帳號是我的帳號,我是因為當時被我的網友利用我對他的信任,欺騙我,幫他轉這個錢,後來就找不到人,所以在刑事才以認罪協商的方式處理,我也是被騙。
對於刑事電子卷證資料沒意見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20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匯款資料等件為據(見本院111年司促字第4933號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電字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卡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騙所得之財物,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予某詐騙集團,由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得20萬元,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該請求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已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認定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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