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東簡,262,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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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萬育廷

訴訟代理人 黃紫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墓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墳墓亡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並具狀表示坐落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被墳墓占用,且非萬氏墓塚,也不清楚是誰家祖墳,而墓碑上記載十三世祖何氏昌來、十四祖何新县…等六位先人,為歷代久遠,均與原告不認識,礙於個資保護法戶政事務所不願意也無法調閱資料,故無法陳報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資料等情,是此,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以起訴狀附件上標示九位前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是否為墳墓所葬亡者之全體繼承人,勘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原告迄今仍未予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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