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 二、本件追加原告彭惠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彭珮朕:
- (二)追加原告彭筱喻、彭惠麗、彭淑敏、彭筱芸部分:均不同
- (三)追加原告彭惠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二、被告則以:
- (一)97年10月間,被告父親彭峯裕交給被告其本人的身分證及
- (二)爰系爭土地由98年初合法登記至被告名下所有迄今已逾13
- (三)被告的父親確實重男輕女,傳子不傳女,所以當時父親首
- (四)再論,被繼承人彭峯裕生前只擁有兩筆不動產,一為本案
- (五)綜合以上論述,本案系爭土地為被告借名登記土地,純屬
-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兩造父親彭峯裕是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 六、第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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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彭珮朕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追加原告 彭筱喻
彭惠麗
彭淑敏
彭惠杏
彭筱芸
被 告 彭寶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彭珮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彭珮朕基於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主張被告應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峯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6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山背段2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基於繼承關係與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未經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又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彭峯裕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原告嗣聲請追加原告彭筱喻、彭惠麗、彭淑敏、彭惠杏、彭筱芸,本院並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裁定命彭筱喻、彭惠麗、彭淑敏、彭惠杏、彭筱芸於收受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因彭筱喻、彭惠麗、彭淑敏、彭惠杏、彭筱芸逾期未追加,而視為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追加原告彭惠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彭珮朕: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峯裕為兩造之父親,彭峯裕於110年1月31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彭余香妹、彭惠棠、追加原告彭筱喻、彭惠麗、彭淑敏、彭惠杏、彭筱芸均為彭峯裕之繼承人。
訴外人彭峯裕於97年3月7日經訴外人彭峯兆贈與系爭土地後,其考量年事已高,為避免子女在其百年之後因遺產滋生紛爭,便先就其名下財產預作分配,然因當時我國社會重男輕女及家產傳子不傳女之傳統觀念,且原告亦考量其當時從事證券投資相關之行業,工作中常遇到有客戶需交割催帳,嚴重至不履約的情形,甚至有遭在職券商顧主追償之風險,故原告遂向訴外人彭峯裕建議先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訴外人彭峯裕遂於98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⒉次查,訴外人彭峯裕於110年1月31日逝世,因借名登記契約依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均告消滅,另,訴外人彭余香妹、彭惠棠業於110年4月間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訴外人彭余香妹、彭惠棠已非彭峯裕之繼承人。
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訴外人彭峯裕之全體繼承人名下公同共有。
⒊被告所提母親彭余香妹110年10月21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作成錄影過程,可見畫面中聲明人顯已無法親自審視系爭聲明書所載文字,而僅由被告口述内容,尚須他人牽引始能完成蓋印。
是以,聲明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作成系爭聲明書,已非無疑。
況系爭聲明書作成日為110年10月21日,惟查聲明人早於同年2月10日即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腦梗塞」,且自109年4月20日起已陸續接受門診治療共10次 ,而有全日照護之需要,則聲明人作成系爭聲明書時是否仍具有充分辨別事理能力,亦有可議之處。
⒋被告又主張兩造曾於108年9月間商討如何使用系爭土 地,被告僅向原告表示:「你想養就養啊,為什麼要過戶給你才能養?」,就使用系爭土地對價卻隻字未提,亦未依一般生活經驗,否准原告欲自行就系爭土地使用、收 益之舉,實有悖於經驗法則,足認被告對其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一事知之甚明。
又訴外人彭峯裕既曾於97年10月間向被告表示原告彭珮朕係因「其他理由拒絕」受讓系爭土地,始由被告先行辦理過戶登記,益證就系爭土地辨理借名登記僅為斯時時空背景下所為之權宜措施,然系爭土地過戶後仍由彭峯裕及原告管理使用,訴外人彭峯裕並無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而僅係因避免家產傳給女兒之原因,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主張其因贈與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更屬無稽,殊難採信。
⒌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追加原告彭筱喻、彭惠麗、彭淑敏、彭筱芸部分:均不同意原告彭珮朕主張。
(三)追加原告彭惠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
(一)97年10月間,被告父親彭峯裕交給被告其本人的身分證及印章,說明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要被告辦理土地過戶事宜。
當下被告詢問其父:「為什麼不是過戶給我哥(彭珮朕,原名彭焕麟),他是長子」。
被告父親回答:「他不要農地和其他理由拒絕。」
,因被告父親只有被告與原告彭珮朕兩個兒子,依其觀念,祖產只給兒子繼承。
被告哥哥既已拒絕他,被告只好依其父親意思將他的印章及身份證收下。
當時被告與父母三人在家中客廳。
母親彭余香妹在自主意識下,於110年10月21日提供一份聲明書及錄影檔案給被告作為證據。
當時被告沒有立即去辦理土地過戶,因為怕被告哥哥(即彭珮朕)有意見或反悔,因為被告知悉彭珮朕性格剛烈,所以拖了約兩週沒辦理,後來被告父親催促其儘快辦理土地過戶,因此被告於97年11月委託竹北尚緣地政士事務所之羅玉珍地政士辦理過戶。
(二)爰系爭土地由98年初合法登記至被告名下所有迄今已逾13年,被告因其父彭峯裕贈與之原因合法取得系爭土地爭土地,系爭土地確屬被告所有之物。
直至108年9月時,原告彭珮朕跟被告說:「我想在山上農地養蜜蜂賣蜂蜜,把土地過戶給我。」
被告則回應 :「你想養就養啊,為什麼要過戶給你才能養?」,被告於是知悉原告彭珮朕想取得系爭土地之百分之百所有權,也證明原告彭珮朕明確知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而不是主張將系爭土地登記給所有兄弟姐妹。
原告於110年10月間進而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與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原告於法定期間具狀申請再議,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無理由。
原告不服上訴到台灣高等檢察署,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審核並駁回。
(三)被告的父親確實重男輕女,傳子不傳女,所以當時父親首先欲將系爭土地的百分之百產權贈與給長子即原告彭姵朕,但被原告拒絕。
所以被告父親才轉而命令被告接受此系爭土地並贈與過戶到被告名下。
當時,被告父親欲將土地贈與給原告彭珮朕時,沒有表明這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然而,被告父親被原告拒絕後,命令被告接受系爭土地贈與時,亦無向被告表明這是借名登記。
110年10月27日,被告母親彭余香妹和其他姊姝(彭筱喻、彭惠麗、彭淑敏、彭筱芸等)都親自到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出庭作證,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為被繼承人彭峯裕贈與被告,且不是借名登記。
(四)再論,被繼承人彭峯裕生前只擁有兩筆不動產,一為本案系爭土地,二為被告住所之土地與地上建物(新竹縣○○鎮○○街00號)。
若真如原告彭珮朕所主張此兩筆不動產皆為被繼承人彭峯裕之遺產,理當依照法律皆要登記為公同共有,由所有繼承人繼承。
但原告卻對被告住所請求法院塗銷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即塗銷公同共有登記,目前所有權人為被告兄弟姊妹公同共有,除拋棄繼承的母親彭余香姝與大姊彭惠棠外)此案目前原告上訴中。
原告彭姵朕於本案卻主張系爭土地返還並登記公同共有。
兩案相互矛盾。
(五)綜合以上論述,本案系爭土地為被告借名登記土地,純屬不實,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彭峯裕於98年贈與被告,被告父親於110年過世,不符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屬遺產之範疇。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彭峯裕所有,彭峯裕於98年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又彭峯裕已於110年1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原為原告彭珮朕、被告、訴外人彭余香妹、彭惠棠、追加原告彭筱喻、彭惠麗、彭淑敏、彭惠杏、彭筱芸。
其中訴外人彭余香妹、彭會棠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7、40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父親彭峯裕是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查:
(一)關於兩造父親彭峯裕是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彭珮朕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親彭峯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母親於原告告訴被告侵占刑事案件中證述:伊先生彭峯裕表示系爭土地做給被告彭寶鴻,因為被告跟伊一起住,所以土地過戶給他。
伊有跟原告說過,但是原告回伊說伊是老人家,所以伊講的話他不相信等語;
其餘追加原告及另一證人彭惠棠亦均於前開案件中證述:伊父親彭峯裕在生前將系爭土地過戶好之後,有跟伊講,系爭土地已經過戶給被告,他沒有說要分給原告或其他女兒的事情,也沒有說是借名登記等語,亦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67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⒊又被告與彭峯裕既屬父子關係,彭峯裕自行處分財產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無從排除係基於父子情誼而為之贈與,此一舉動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可採信。
原告彭珮朕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父親彭峯裕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彭峯裕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因彭峯裕死亡而消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第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同法第56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彭珮朕起訴時聲請追加彭筱喻、彭惠麗、彭淑敏、彭惠杏、彭筱芸為原告,經本院裁定追加後,追加原告彭筱喻、彭惠麗、彭淑敏、彭筱芸到庭均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追加原告彭惠杏則未到庭,亦無任何書狀或陳述。
本院審酌追加原告彭筱喻、彭惠麗、彭淑敏、彭惠杏、彭筱芸本無起訴之意願,爰命由原起訴之原告彭珮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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