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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世宸即周順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范綱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而觀諸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之詳細住所地址,又依原告所提之借據及本票,難認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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