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東簡調,3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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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鄭武雄
鄭明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立君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又於訴之聲明記載「民國107年12月16日起到12月25日止打電話5次叫我回來租他房子」,顯亦非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聲請人即原告於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根本無從依訴訟標的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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