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全,10,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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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龍飛
相 對 人 香港商雅虎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德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賴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轉載關係人鏡周刊發布一則對於聲請人負面文章至相對人網站新聞頁面,因相對人消極不作為圖利關係人鏡周刊,致使警方無法查到在該負面文章下方留言之6人,請求相對人負起對聲請人新臺幣20萬元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由於聲請人曾發存證信函給警察局,要求行文相對人提供6位留言者IP、手機與個資,聲請人唯恐警方的行為資料與相對人回覆資料不一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行文給新竹第二分局偵查隊,調取曾行文相對人2次公文以及相對人2次回覆資料,以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109年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述主張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受理,應由本院就有無調查必要為認定,而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尚有未合。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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