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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杜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聲請人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9,75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還款,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現已逃匿無蹤,故意躲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且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相對人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脫產,為確保債權,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9,7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而達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及催收記錄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為相當之釋明。
然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雖陳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催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失聯,惟聲請人所陳縱係屬實,亦僅屬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屬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自難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財產隱匿、脫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具體行為;
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態,使本院就本件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係屬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僅係釋明不足而已,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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