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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林志偉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暨違約金。
經查相對人截至112年8月17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222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自應負清償責任。
雖迭經催促,相對人迄不償還。
查相對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後卻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多次對其催告仍置之不理,其後即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已失聯),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且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相對人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脫產,為確保債權,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藉保債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而達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之債權,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影本、催收記錄影本等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假扣押債權之存在。
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迭經其催討均置之不理、逃匿無蹤,顯已達無資力之狀態云云,然相對人遲未還款及其是否陷於無資力狀態係屬兩事,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亦難僅以聲請人提出之資料稱有傳送簡訊、寄送催繳函然未獲相對人回應逕認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情形。
據此,本件聲請人雖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有未備,故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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