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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羅婕寧即羅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35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約定相對人得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倘相對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尚須給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112年7月5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7,010元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意圖逃避本件債務,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
並聲明:⑴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7,01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申言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可知,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判意旨參照 )。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係以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從形式上觀察,於聲請假扣押時,已現實發生,始得為之。
如以尚未發生之事實為依據,預測將來可能發生請求,即不得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款請求,已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堪認已盡釋明之責。
而聲請人對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雖稱相對人即債務人經其以存證信函及電話催討,均置之不理,不無意圖逃避債務,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並提出電催紀錄為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送達情形,依卷內電話催繳記錄記載情形,大多為相對人電話無人接聽或相對人表示沒辦法全繳情形,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移住遠地或逃匿之情事,且相對人縱有經催討未清償債務之情,亦不代表相對人有何逃匿之事,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
再參酌聲請人聲請保全之本件債權額為97,010元,相對人雖有遲延還款情狀,亦難逕認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或資力予以清償,而構成聲請人「日後已有無從執行或難以執行取償之虞」之要件,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其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等節,提出任何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為釋明,自無從遽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催討行為置之不理一情,逕認本件有何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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