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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木川
吳秀燕
楊鎮澤
張秀蘭
張鄭來好
朱國揚
陳秀秋
黃惠真
袁慈憶
上九人共同
代 理 人 連郁婷律師
林 勁律師
相 對 人 鄭世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對外僅有一通行道路(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道路),然自民國112年9月起,第三人鄭金鐘即在系爭道路上擺放各式雜物,干擾阻撓聲請人及家人通行,並影響消防車輛救災、瓦斯及貨物車輛運送、垃圾與工程車輛進出,為防止避免聲請人有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發生,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道路(如後述複丈成果圖764⑵所示範圍),並將系爭道路內障礙物(範圍如後述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移除,且不得圍堵、破壞或其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雖是系爭道路所在土地所有權人,然實際使用並放置物品於土地上的人是相對人父親即第三人鄭金鐘;
又系爭道路上固放置有物品,基本上車輛仍可進出;
另聲請人要經由我的土地進出,是否應有所謂的費用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聲請人是否對相對人所有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5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對在卷,合先敘明。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第三人鄭金鐘有於系爭道路上放置雜物,致阻礙聲請人及家人通行與車輛進出,故就系爭道路通行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等情,固據其提出地籍略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以為釋明,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後,雖有盆栽、鐵架、棧板、輪胎、三角錐等雜物放置在系爭道路(如複丈成果圖764⑵所示)之一側(如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惟該等雜物均屬可移動之物,且堆置雜物範圍外,系爭道路尚有另一側(如複丈成果圖764⑵上斜線以外範圍)與系爭道路旁水泥地(如複丈成果圖764⑴所示)之相當餘裕空間,足供一般人及交通運輸車輛往來通行,此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稽,是系爭土地猶可利用前述空間對外聯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或對外通行聯絡困難之情形存在,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程度,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保全之必要性;
況前揭盆栽、鐵架、棧板、輪胎、三角錐等雜物,均係第三人鄭金鐘所放置,此為兩造所自承,是縱聲請人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但此等雜物既非相對人所放置,聲請人請求其移除且不得為妨害並應容忍通行等,亦屬無據,綜上,本件聲請或無保全必要,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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