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全,3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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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范增亮 


相  對  人  曾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或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3月至112年6月受僱於相對人所經營之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部門主管,自109年10月起相對人屢次向聲請人借貸,並約定利息,詎相對人迄今未給付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借貸利息款,共新臺幣(下同)939,000元。

而相對人所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已高達184,038,382元,顯見相對人債務負擔增加且信用貶落,肇使聲請人日後不能行使債權之風險相對升高,且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全部或一部亦因他案受金融租賃業者執行假扣押中,若進入強制處分程序,將致使聲請人之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939,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且相對人未給付借貸利息,應給付聲請人93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電子轉帳紀錄、利息計算表、本金支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貸利息試算表等影本為證(見112年度竹北簡字卷949號卷第19頁至第35頁),可認聲請人已釋明聲請假扣押之請求。

(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相對人之其他債務支付命令暨裁定列表、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1號、112年度司促字第1583號、112年度司促字第4610號、112年度司促字第5671號、112年度司促字第5795號、112年度司促字第5794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票字第2770號裁定、相對人不動產受金融租賃業者假扣押列表為證,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已足認相對人積欠之債權總額目前至少已達184,038,382元,合先敘明。

而依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財產總額固達767,798,718元,惟相對人前因未能清償票據、借貸等債務遭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雖撤回強制執行,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以假扣押之保全執行名義查封相對人之部分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執行處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卷查核無訛,足見相對人確因逾期未還款而有債信不良,並已發生票信異常等大量退票之情事,資金周轉顯已出現困境,使其財產遭查封,且償債能力下滑;

此外,相對人尚有其他民間債務均經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提起訴訟,有上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可參,則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相對人確實已有債務異常且難以清償乙事,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再者,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人之借款利息債務自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亦未到庭,已有拖延、拒絕給付情事,且縱相對人尚有其他不動產,惟出售資產所獲得之金錢易於流動且極易隱匿,聲請人縱取得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日後仍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聲請人之債權僅屬一般債權,揆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上開情形觀之,足認相對人仍有債信貶落之情形,足使本院形成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之蓋然性心證,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盡其釋明之責,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不扣除在途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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