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勞小,1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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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5.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10.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原告主張:
  13. ㈠、緣原告於111年9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暖白色婚
  14. ㈡、被告於原告112年4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後,迄今未支付原告已
  15.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16. 三、本院之判斷:
  17.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暖白
  18.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
  19.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20.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薪資與代墊費用自112年4月1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民法第179
  22.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
  23. 六、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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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吳奕璇
被 告 包媖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

其餘新臺幣壹仟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暖白色婚紗工作室與其負責人包媖琪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暖白色婚紗工作室業經被告轉讓經營權予訴外人張怡恩,乃據原告撤回對白色婚紗工作室之起訴(詳本院卷第69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因暖白色婚紗工作室始終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毋庸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自無需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1年9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暖白色婚紗工作室,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每月10日為發薪日。

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因素,於112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欲自請離職,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詎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並未給付原告於112年3月份之勞務薪資28,000元及代墊費用1,000元。

原告雖曾於112年4月28日至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6月2日進行第一次調解程序,惟因被告未出席調解而無法做成調解方案,且原告嗣經通知至暖白色婚紗工作室領取薪資及代墊費用時,被告所撰擬之離職切結書一味歸責於原告,經原告表示欲加以更正後,被告卻置之不理,繼續扣留薪資及代墊費用而不給付原告。

㈡、被告於原告112年4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後,迄今未支付原告已服勞務而應受有之112年3月份薪資28,000元,又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要求原告至濱江林花市購買捧花計1,000元,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購買發票可稽,然被告迄今亦未將原告代墊款項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規定給付原告112年3月份薪資28,000元,並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原告代墊費用1,000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暖白色婚紗工作室,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並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每月10日為發薪日;

原告於112年3月18日向被告表示自願離職,預告僱傭契約終止日為112年3月31日,然被告迄今未支付原告112年3月份薪資28,000元,亦未返還原告於112年3月29日經被告要求至濱江林花市購買捧花所代墊1,000元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傳訊自請離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有關代墊購買捧花費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

經查,暖白色婚紗工作室為獨資企業,被告乃暖白色婚紗工作室原負責人,並於111年11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嗣被告於112年5月10日轉讓暖白色婚紗工作室經營權予訴外人張怡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函查有關暖白色婚紗工作室變更負責人之申請登記資料,有新竹縣政府函覆之暖白色婚紗工作室商業登記抄本及變更負責人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則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暖白色婚紗工作室,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約定每月薪資28,000元等情,即非無憑。

又觀諸原告提出其傳訊自請離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傳送訊息予訴外人即暖白色婚紗工作室之後負責人張怡恩陳稱:「...因為找不到時間跟您說,想說訊息先告知一聲,我前幾天有跟katty(即被告)說,我做到這個月底3月31號」等語,經張怡恩回覆:「我知道,katty有跟我說,OK唷」等語(詳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所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於時任暖白色婚紗工作室負責人而與原告締結僱傭契約之被告而生效力,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業於112年3月31日已合法終止乙節,亦非無據。

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惟被告迄今未支付原告112年3月份約定薪資28,000元,亦未返還原告於112年3月29日經被告要求至濱江林花市購買捧花所代墊1,000元之費用等情,業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僱傭關係業於112年3月31日合法終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3月份約定薪資28,000元未為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返還原告於112年3月29日經被告要求至濱江林花市購買捧花所支出之代墊費用1,000元,亦如前述,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元之代墊費用,亦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薪資與代墊費用自112年4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經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12年3月份薪資28,000元未為給付,而兩造約定每月10日為發薪日,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上開定有確定期限之薪資給付債務,自原發薪日即112年4月10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又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為其支出代墊費用所受之不當得利1,000元,而該債務並無確定期限,復未據原告提出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催告被告給付該債務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及其中28,000部分自112年4月11日起;

其餘1,000元部分自112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衡酌原告之訴僅係其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經駁回,其敗訴部分比例甚微,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為適當,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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