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勞小,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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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吳惠芳
被 告 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林妙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9年9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8年度有特休假15天,惟伊於該年度除就4月11日至13日該3天,自行手寫請假單向被告申請排休3天特休外,並未就剩餘12天手寫請假單申請特休。

概伊於108年4月18日至6月12日休產假,於休上開產假前,已向伊主管表示伊108年度剩餘之12天特休要保留,雖伊係於同年7月3日至11月2日休育嬰留職停薪假,惟當時伊於向被告公司,申請上開育嬰留職停薪假時,並未填寫起訖日,且以為上開產假結束後,即是接著休育嬰假,此亦為公司一般正常之作法,故伊於同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有合計12天上班日未到勤、亦未另行請假,直至同年7月20日收到薪資單後,才知道被告竟未先經伊同意,就伊系爭期間之12日,逕以伊休特休假銷假處置,此恐係伊主管未經伊同意,逕代伊填寫系爭期間休特休之請假單所致。

然伊既未於系爭期間申請休特休假,被告未經伊同意,自行以伊申請特休處置,顯於法未合,是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給付伊12天特休假未休之工資折算合計新台幣(下同)20,0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6元。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於108年為被告之員工且當年度已有15天特休假權益,然原告既於108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自行排休3日,復自陳於系爭期間合計12天上班日均未到勤亦未被認定曠職等情,且被告亦有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之薪資,並未扣薪,又原告於108年7月間所收到被告寄予其該年度6月份 之薪資單,上面亦已載明原告該6月份已休12天特休,原告當時就此亦未表示異議等情,堪認原告確已同意系爭期間請特休假。

縱認原告當時曾有表示要取消系爭期間休特休,然因當時其主管梁主任,有將其試算原告取消系爭特休12天時,需返還予被告薪資之金額告知原告,原告看到金額後即決定繼續休系爭特休,自不得於事後相隔多年後,翻異前情再為爭執,並主張其未於系爭期間休特休,尚有12天特休假未休而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應無理由。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提出原告曾向被告,申請於系爭期間休特休假之請假單云云,然被告就所屬類如原告之第一線服務人員,其育嬰留停及特休之請假程序,係可接受以僅於人事異動單上填寫育嬰留停及特休期間之方式為之,並未強制一定要另外填請請假單,始得申請特休假。

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期間既已休完特休,其主張其於該期間未休特休,係遭被告不法銷假云云,並非事實,是其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期間12日之特未未休工資20,066元,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為被告之員工,且當年度已有15天特休假權益,原告於108年4月11日至13日已休特休假3日,於同年4月18日至6月12日休產假,於同年7月3日至11月2日已休育嬰留職停薪假。

㈡、原告於108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合計12天上班日未到職上班,被告就此未列原告為曠職,且原告於108年7月間,有收到其同年6月份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53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特休未休之工資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定有明文。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於系爭期間休特休假,雖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如上。

惟查:1、原告任職被告於108年度,係有15天之特休假,原告已於108年4月11日至13日休特休假3天,於之後其於該年度尚有12天之特休假,且原告係於108年4月18日至6月12日休產假,並於同年7月3日至11月2日休育嬰留職停薪假,中間即隔著系爭期間,而原告於系爭期間並未到被告處上班,亦未因此遭被告列為曠職,另原告有於108年7月間,收到其同年6月份之薪資單之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2、次查,原告於系爭期間未到班,被告仍有給付其該期間之薪資,並未予以扣薪之情,亦有被告所提原告108年6月份之薪資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雖就被告針對系爭期間是否有給付其薪資加以爭執,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期間,對其有加以扣薪之事實存在,其此部分之爭執即不可採,是被告就系爭期間原告之未到班,仍有給付其薪資之情,亦堪以認定為實在。

又查,原告於其欲休上開108年度之育嬰留職停薪假時,其事先向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即類如本院卷附57頁之「人事異動申請表」,其中之注意事項欄第3點,已記載:申請退休、職職或留職停薪者,須先將當年度之特別休假休完再行申請…(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亦陳稱其為申請上開育嬰留停假,所向被告提出之「人事異動申請表」內,並未填寫育嬰留停之期間,亦即其並未填寫其欲育嬰留停之開始日,係自其休完產假之翌日即108年6月13日開始,再者,原告於108年7月間,即收到前述其同年6份之薪資單,經核其上業已載明原告之特休假15日、當期已休(按指110年6月份已休)12日,累計已休15日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亦即係記載原告就系爭期間已休特休假12日,而原告看到上開記載後,當時最終之結果,其並未再就上開之記載情形,要求被告公司予以變更及予以不同方式之處理,却遲至4年後之112年8月間,始提出異議而申請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5-16頁)。

3、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之:原告上開之申請育嬰留停,並未記載始期為108年6月13日,且原告提出之上開「人事異動申請表」內,其注意事項中,已記載:申請留職停薪者,須先將當年度之特別休假休完再行申請之內容,而系爭期間剛好介於原告休該年度之產假及育嬰留停假之間,另原告於系爭期間並未到班,亦未被扣薪,且其於同年7月間收到薪資單記載其於同年6月份,已休系爭12日特休假之內容時,當時最後其亦未再予以爭執等諸多間接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研判後,應得以推認原告於當時,最終業已予以同意就系爭期間,以其休特休假12日之方式處理,否則,倘原告當時不同意系爭期間為其休特休假之日期,何以原告當時於系爭期間未到班,且遲至多年後,始就此再提出爭執而為本件之請求,亦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辯稱系爭期間為原告休108年度所剩餘12日特休之日期,原告就系爭12日特休假已休完乙節,應堪以採認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原告已休完系爭12日之特休假,並無該等特休假未休之情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系爭12天特休假未休之工資20,066元,於法即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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