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保
-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原告任職期間所生之勞資爭議,前已於11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10月0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 (二)原告前因主張被告有勞保勞退高薪低報、欠付薪資、資遣費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勞保高薪低報所致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2月10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
-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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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克文
被 告 漢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
訴訟代理人 馮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134,254元(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駐衛警工作,每月薪資34,848元,於110年10月4日遭被告解雇,且被告未於勞工到職當日辦理勞保加保、為勞方投保之勞保級距高薪低報、未依照勞工實領金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未完全給付勞工薪資、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故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被告已支付該金額予原告。
惟原告嗣於112年3月21日申請勞保一次退時,始發現因被告公司為勞工投保之勞保級距高薪低報,即原告受雇被告公司期間每月實領薪資34,848元,應適用勞保級距36,300元,然被告公司僅為原告投保24,000元,原告任職9個月期間,退保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被拉低3,075元[計算式:(36,300-24,000)x9/36=3,075],而原告工作年資為29年4個月,勞保局發給43.66個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因被告高薪低保而短少134,254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原告任職期間所生之勞資爭議,前已於110年11月12日於新竹縣勞工處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作為和解金額,被告已於110年12月8日將該和解金匯至原告帳戶,該給付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其他一切基於本爭議勞方所得一切請求金額,且約定調解成立後,兩造均不得就本爭議事件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及刑事訴訟,並拋棄因本爭議事件原因所生之一切法律上權利及請求權,原告自應受該調解內容拘束,不得再就調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 年3 月6 日至110 年10月0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駐衛警工作,實領月薪為34,848元,應適用投保級距為36,300元,被告為原告之投保薪資為24,000 元。
(二)原告前因主張被告有勞保勞退高薪低報、欠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事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聲請,經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5,000元,包含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其他一切基於本爭議勞方可請求的金額。
被告已於110年12月8日將35,000元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勞保高薪低報所致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是否為110年11月12日調解效力所及?1、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又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前因主張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薪資級距低報、未按原告實領金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欠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而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聲請,經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內容為:「資方(即被告)同意支付勞方(即原告)35,000元,作為本案之和解金額。
前述給付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其他一切基於本爭議勞方可所得一切請求金額。
」、「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10年11月12日簽訂本和解書時終止」、「本調解成立後,兩造雙方均不得就本爭議事件再向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及刑事訴訟,並拋棄因本爭議事件原因所生之一切法律上權利與請求權;
亦不得有不利於他方之行為」,被告已於110年12月8日將35,000元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匯款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43至45頁),而原告係於112年2月10日始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12年4月10日撥付1,765,664元予原告,有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914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當時,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自非屬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調解當時欲一併解決之法律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賠償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應非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效力所及,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權利業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等情,洵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7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2月10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其保險年資為29年4個月,並以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41,214元,核定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3.66個月,計1,799,403元,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33,739元後,於112年4月10日實發1,765,664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914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而原告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10月0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實領月薪為34,848元,應適用投保級距為36,300元,被告為原告之投保薪資則為24,000元,有原告之勞保就保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保險年資符合上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規定,惟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罹受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之勞保老年給付損失,洵屬有據。
3、次查,原告於110 年3 月6日至110年10月4日遭被告公司免除職務為止,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駐衛警工作,實領月薪為34,848元,應適用投保級距為36,300元,惟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有低報之情,原告嗣於110年10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合意僱傭關係於110年11月12日終止,有原告勞保就保資料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
而原告係於112年3月20日退保,其退保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投保薪資即109年3月至112年2月止,其中110年3月6日至110年11月12日之9個月期間,原告之投保薪資每月低報12,300元(計算式:36,300-24,000=12,300),則原告退保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因遭低報而減少之比例應為每月3,075元(計算式:12,300x9/36=3,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工作年資為29年4個月,經勞保局發給43.66個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是原告因遭低報而短少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應為134,254元(計算式:3,075x43.66=134,254,元以下捨去),基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134,254元,即屬有據。
4、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既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繕本係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上揭金額,應加計自112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2月10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因被告投保金額不足,獲核發之金額短少134,254元,且其受有上開短少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害,於兩造110年11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時尚未發生,不在該勞資爭議調解之範圍所及。
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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