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三、原告主張:我是被告設於新竹市○○路000號「百帝美髮」關
- 四、被告未於最後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具狀以:伊與原告無任
- 五、按:
- (一)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 (二)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 (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
- (一)於薪資請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工資
- (二)於資遣費請求部分,原告自112年8月22日因被告經營百帝
- (三)於勞退補為提撥部分,本件原告領取月薪受僱人員,但其
- 七、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錢給付之數額為25萬0,257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3,310元,因有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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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心儀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程琳即關新美髮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柒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手寫起訴狀,求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若干元,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暨爭執雇主未替勞工依法如數辦理勞健保(見卷第7頁),嗣經法扶律師以電腦繕打起訴狀,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0,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5萬4,324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第67頁,下稱:最後聲明),而上開全份以電腦繕打之起訴狀繕本,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回證在卷可稽(見卷145~147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我是被告設於新竹市○○路000號「百帝美髮」關新店之受僱美髮師,109年7月1日工作至今,但該址於112年已人去樓空,此節業經新竹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勞資字第1120161798號函覆勞工以:「關新美髮院」業經本府認定以112年8月22日為歇業基準日,而截本件112年10月16日起訴日為止,被告仍積欠我112年6月份(全月)、7月份(全月)、8月份(計算至8/22)應領薪資,依序為4萬8,907元、5萬1,475元、2萬6,640元,且我可以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12萬3,272元,為求周延計,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到達,又被告為節省成本,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因此於勞退提撥方面,經過我計算結果,被告應該要補繳短少差額5萬4,324元至我設於勞保局之專戶內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具狀以:伊與原告無任何金錢糾紛,伊無欠薪,請原告提出業績證明,會計小姐是訴外人林美珠,作帳不透明,沒有把每日現金營收轉至「百帝美髮院」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該名會計小姐帶頭煽動員工集體罷工,向伊追討所謂並不存在之薪資,使得伊無力經營,方結束營業,該名會計小姐對之訴訟為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7號,是被駁回的,其他美髮師的案號是112年度勞補字第70號、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沒有何人對伊取得勝訴判決,所以請法院也將這件原告對伊的訴訟駁回,還伊清白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
(一)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二)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2項)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
且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已明示勞工依同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同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之規定準用之。
又,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有勞保明細1件在卷可查(見卷第79頁),至前揭原告引述之新竹市政府函所載112年8月22日歇業基準前一日(當日不計)為止(見卷第95頁),共計至少3年1月21日,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應一律適用勞退新制。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第3項)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
且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1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此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法文規定併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所示意旨即明。
是以「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而為計算。
(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見)。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本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本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六、經查:
(一)於薪資請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
(第2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第3項)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茲被告具狀以內部會計糾紛等情,一方面否認前開法扶律師以電腦繕打之起訴狀所檢附之原告110/10~112/7薪資明細單10件(見卷101~119頁,下稱系爭薪資單),一方面卻全然未對系爭薪資單記載之各項明細,其項目及金額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亦無指正有何計算錯誤,僅以「百帝美髮院」內部會計糾紛等等情詞,推諉於依法並無自證義務之原告方面,抗辯稱應由原告舉證提出所謂「存在」之工資其清冊云云,核其所辯,洵無足取。
是本院依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認原告於無爭議期間111年間,單月收入可達8萬元左右之水準,甚至曾有單月逾9萬元之情形(見卷第101頁,111/11/13Niki百帝;
第103頁,111/12/14Niki百帝;
第105頁,112/1/14Niki百帝;
第107頁,112/2/9Niki百帝),是認原告既已提出系爭薪資單並主張被告欠薪如下,應為可採: 1、112/6:於10萬8,713元範圍內之4萬8,907元准許之(見卷第117頁)。
2、112/7:包含1,000元生日禮金及當月實領薪資4萬9,963元暨加回勞健保扣款範圍內之5萬1,475元准許之(見卷第119頁)。
3、112/8:當月服務666人次×100元/人次×抽成比例40%=2萬6,640元。
(二)於資遣費請求部分,原告自112年8月22日因被告經營百帝集團位於新竹市○○路000號「關新店」之營業據點連同其他分店,已無營業事實,往前回溯6個月止之薪資,依原告提出系爭薪資單,依序為1萬6,435元(見卷第109頁、112/2/21~112/2/28,6萬1,631元÷30×8=1萬6,435元,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下同)、8萬7,276元(見卷第111頁、112/3)、9萬3,948元(見卷第113頁、112/4)、8萬5,161元(見卷第115頁、112/5)、11萬0,165元(見卷第117頁、112/6)、5萬1,475元(見上段第2小點論述、112/7)、2萬6,640元(見上段第3小點論述、112/8)。
據此,加總除以6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而為7萬8,452元,計算式為:(2萬6,640元+5萬1,475元+11萬0,165元+8萬5,161元+9萬3,948元+8萬7,276元+1萬6,435元)÷6=7萬8,452元。
而原告其自109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8月22日離職日止,適用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1個月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37/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3,23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三)於勞退補為提撥部分,本件原告領取月薪受僱人員,但其中屬於經常固定給與、名目為業績獎金之薪資,有浮動情形,致其每月工資不固定,而本件法扶律師為原告利益而逐月波動表列之勞退提繳差額5萬4,324元(短計期間為111/10~112/8、詳細計算式附於電腦繕打該份起訴狀之附表一,見卷第135頁),並未符合前述說明之計算標準,此節經法扶律師在庭表示同意由法院依法調整之(見卷第160頁筆錄第13行律師陳述),爰由本院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含備註)所示。
七、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錢給付之數額為25萬0,257元(即:112/6工資4萬8,907元+112/7工資5萬1,475元+112/8工資2萬6,640元+資遣費12萬3,235元=25萬0,257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被告給付25萬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而於勞退補提撥部分,既經法扶律師在庭表示同意由法院依法調整之,核其真意,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係依前開說明之計算標準而為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看),故為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開原告於工資與資遣費之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為兩造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3,310 元,因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一部暫免規定之適用,經原告預納2,103元,有繳費金額1,000元及1,103元綠聯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符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陳心儀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本院製作)。
年 /月 月薪資總額 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按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原提繳退休金(A ) 應提繳退休金(B ) 應補差額(C ) 111/10 91238 92100 0 5526 5526 111/11 96915 92100 0 5526 5526 111/12 82245 92100 0 5526 5526 112/01 95679 92100 0 5526 5526 112/02 61631 91613 92100 0 5526 5526 112/03 87276 92100 0 5526 5526 112/04 93948 92100 0 5526 5526 112/05 85161 92100 0 5526 5526 112/06 110165 92100 0 5526 5526 112/07 50475 92100 0 5526 5526 112/08 26640 81934 (次月生效) 0 5526×22÷30 4052 (C)=(B)-(A)=59,312元 (以上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月薪資總額】該欄,依照規定,被保險人的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所稱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雇主給付內容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者均屬工資,至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
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而本件系爭薪資單,111年10月~112年7月各月薪資明細,依序見於卷第101、103、105、107、109、111、113、117、119頁,除了其中112年7月份「生日禮金1000元」應剔除外,其餘「業績抽成」等項,均可認為具有經常且固定之給與性質。
又,本件【月投保薪資】則適用110年11月24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修正發布、自11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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