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原簡,1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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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許禎紜
被 告 葉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群」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2日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愛群」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平台之身分,對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15萬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所受損害1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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