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原簡,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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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蕭涵文
被 告 葉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群」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愛群」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

嗣「愛群」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7日14時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假冒精品賣家之身分,對原告佯稱先匯款再寄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6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1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20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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