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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鄭涵擎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亞洲伊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倞暐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工資等訴訟(本院111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廢棄原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次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積欠工資等合計206,90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原告已繳納736元,是暫免繳納之部分為1,474元,應徵收之;
第二審由被告提起上訴並全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尚無徵收之必要。
是依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所示,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106元【計算式:1474×3/4=110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368元【計算式:0000-0000=368】,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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