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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號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千季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竹北簡第201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楊千季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在案。
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53,286元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79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3,2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因原告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
三、綜上所述,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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