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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Mercado Andrea May(安德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茜蒂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決議意旨參照)。
又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宋茜蒂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救字第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兩造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8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三項並記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應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000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0號裁定核定在案,又因本件尚未進入訴訟程序即成立調解,故僅需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則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因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
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3分之2調解聲請費,僅徵收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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