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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相 對 人 顏志文即顏志延
顏英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2,87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嗣經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
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調解聲請費、補繳之裁判費合計2,870元,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87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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