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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周永強
韓靈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永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韓靈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本件訴訟業經上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查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22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二紙可稽,另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證明其已繳納本件地政複丈費5,000元,故相對人二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5,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6,220元 (一)相對人周永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73元。
【計算式:6220÷3=207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韓靈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73元。
【計算式:6220÷3=2073,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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