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111年6月5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宗毅駕駛原
- 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西元2009年11月GgoogleMap網頁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為系爭鐵柱之設置、管理機關,且就系爭鐵柱之管理維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928元,是否有理由?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928
-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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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許彩鳳
訴訟代理人 林宗毅
被 告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光彩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已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業據提出被告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原告已踐行上揭起訴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業由劉德樑變更為陳光彩,業據其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111年6月5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宗毅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置於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路邊停車格內時,遭新竹關西鎮第一停車場廢棄招牌鐵柱倒塌砸中,肇責鐵柱(下稱系爭鐵柱)經Google Map地圖顯示,於西元2009年曾做為停車場入口招牌所用,系爭鐵柱設置於國家公有土地上,因被告未盡維護保養責任,導致風吹日曬鐵柱鏽蝕倒塌砸中系爭車輛,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包括: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388元、計程車費240元、前檔隔熱紙13,650元、車身烤漆部分重新鍍膜1,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30,000元、車價折損費用240,000元、拖吊費3,6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325,928元。
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928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西元2009年11月Ggoogle Map網頁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辯以:系爭鐵柱為何人所裝設,被告鎮公所承辦人員均無所悉。
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而受有車價減損240,000元,惟原告未依法定程序,自行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純屬原告單方自行委任之私鑑定,其中立性殊存質疑。
且該鑑定程序未賦予被告參與、表示意見之程序,是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又鑑定報告書未見有何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參考依據或調查,則鑑定價值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鑑定內容附記「本鑑定報告書依該車鑑定當時之車輛復原車況為準」,對照原告另提出之估價維修單上預計交車日期為111年7月20日,然上開鑑定日期卻在111年6月13日,則原告委託鑑定系爭車輛時是否已修復完成?如尚未修復完成,則原告已此請求車價減損24萬元即屬無稽。
原告另請求賠償車價鑑定費3萬元云云,該項目係屬原告為本件攻防目的而自行委託鑑定支出之費用,非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鐵柱倒塌損害所生之損害。
又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修車期間租車發票51張計17,388元,計程車費收據1張240元、前檔隔熱紙收據13,650元、車身烤漆鍍膜收據1,000元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惟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到身體、健康之侵害,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平日通勤使用,但被告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雖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造成使用之不便,但此部分因而增加之租車及計程車費,尚非法律規定所得請求之範疇,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此租車及計程車資之損害,惟細繹原告所提出該租車發票,其上不僅未明確記載租用期間,發票號碼33張不僅連號且開立時間接近,復未見原告就其有如何租用車輛之必要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當不足採。
另拖車移除系爭鐵柱費用之發票日期為111年6月12日,是否能為移除系爭鐵柱之必要費用,亦有疑義。
又被告提出之前檔隔熱紙及烤漆鍍膜收據是否屬於回復原狀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亦非可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鐵柱之保養管理有欠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一)被告是否為系爭鐵柱之設置、管理機關?如是,其保養管理是否有欠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92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為系爭鐵柱之設置、管理機關,且就系爭鐵柱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
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鐵柱究為何人所裝設,其承辦人員均無所悉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照片所示,該鐵柱於西元2009年作為被告管理之公有停車場入口處之指示標誌設施(懸掛P標示),迄至西元2022年該設施僅存系爭鐵柱等節,有Google Map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75、76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曾有變動,而無關之第三人應無可能於停車場周圍設置指示標誌設施,衡情自係由停車場管理者即被告所設置,至為明確。
惟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鐵柱上已無停車場停車指示,而被告亦未加以移除、維護鐵柱,任其荒置於公有停車場外圍,終致因不明原因倒塌而壓毀系爭自小客車,其管理、維護自有欠缺,且其管理之欠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無另舉其他有利於己之積極證據,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928元,是否有理由?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40,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110年7月出廠,於上開車禍發生前即於111年6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65萬元,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為141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衡其內容已就系爭車輛之車型、出廠年月而為車禍後之評估,實係就系爭車輛之貶損因素予以考量,又上開事故既屬事實,此項鑑定函文尚非不能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減損24萬元,應屬可採。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與法定程序未合,被告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質疑鑑定單位之鑑定方法云云,然本院審酌該同業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且其鑑定總體報告業已評估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從上方撞擊導致車頭擠壓凹陷變形,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前擋風玻璃零件總成更換=虫右前A柱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
左前A柱鈑金校正。
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見本院卷第48頁)。
堪認鑑定單位所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24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為可採。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40,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2、關於原告支出汽車鑑定之費用3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支出鑑定費用30,000元,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
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應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費用,是原告自得請求鑑定費用30,000元。
3、租車及計程車費17,628元:系爭汽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送修,原告於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如有需要勢必向他人租車或支付金錢搭乘其他車輛,就此期間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進場修復期間支出租賃汽車17,388元及搭乘計程車240元費用等語,業據提出電子發票、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第30頁),故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事故發生後至系爭車輛修復交車日即111年7月20日間之代步費共17,6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發票號碼連續云云抗辯,惟細繹發票下方租期即可知悉原告租賃車輛之時間,並與系爭車輛維修時間相符,是被告本節所辯,不足為採。
4、鍍膜費用1,000元、隔熱紙費用13,65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有施工裝貼隔熱紙及鍍膜,因系爭事故支出鍍膜及前擋玻璃隔熱紙之費用,業據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91頁),查系爭車輛遭系爭鐵柱壓損前方車身,亦有估價維修工單、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87頁),是原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之鍍膜費用1,000元、隔熱紙費用13,650元乙節,自應准許。
5、拖吊費3,650元:本件事故致原告車輛損壞,原告為此支出拖吊費3,650元,並提出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88、89頁),原告據此請求3,650元,自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0元: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於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對其精神造成傷害云云,惟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並無人員受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得請求慰撫金。
是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元,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7、承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萬5,92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40,000元+系爭汽車鑑定費用30,000+租車及計程車費17,628元+鍍膜費用1,000元+隔熱紙費用13,650元+拖吊費3,650元=305,928)。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928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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