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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楊明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再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又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無法工作三年多,應符合新竹市政府低收入戶第1款規定,依據裁判費訴訟救助法律規定,卻被法院依112年度竹北救字第18號駁回,故原告提告新竹法院國賠,依據國賠法,法院法官已造成政府補助款受到損害,應該要接受原告提告新竹地方法院國賠40萬元給林蘭銀。
三、經查,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並無原告所指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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