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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新竹法官張詠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市低收入戶,前向本院所提起之111年度國字第10號及112年度救字第24號事件,均遭承審法官張詠晶駁回,爰對被告張詠晶法官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原告之主張內容,詳如其提出附卷之二份書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以本院張詠晶法官為被告,然其非國家賠償之主體,亦未因原告所指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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