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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蘇偉譽
被 告 陳良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40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8,082元,合計14,487元,屢經催討未果,嗣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通知書、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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