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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立莉
陳慶順
被 告 蕭仲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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