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118,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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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宋育澧
林柏江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中和街口處,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民國112年2月21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0357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東裕於110年2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李婷婷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中和街口處時,因同時間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未禮讓他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在案,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570元(含工資3,380元、零件6,190元)。

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碰撞等情。

惟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當事人姓名欄位記載為「不詳」,有上開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2年2月21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035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47至54、57至59頁),經核閱上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之結果,警員雖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車輛備考欄註記「車主:羅振維(即本件被告)」,並函請被告至警局協助查明肇事車輛之駕駛為何人,惟未獲回應,故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知悉被告為肇事車輛車主之事實,尚無從確認其即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另佐以訴外人陳東裕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發生碰撞後,我有停下來示意對方,對方(即肇事車輛駕駛)就直接駛離。」

等語互核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亦未有相關訊息足以確認被告即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駕駛。

是綜觀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肇事車輛確實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實無從確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究係何人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即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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