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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劉羣峯
被 告 大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於112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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