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被 告 艾菲琴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BULAGSAY MILDRED AMBAT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前取得對受訴訟告知人即債務人之清償本票票款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42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211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就受訴訟告知人實領薪資逾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範圍之差額,在原告本件債權即6萬4252元,及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原告。
詎被告以受訴訟告知人實領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無餘額可供扣押移轉為由聲明異議,迄今仍未給付扣押款,實則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於111年8月10日通過家事移工建議調薪方案,調整移工薪資為2萬元,故受訴訟告知人實領薪資應逾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應繳公法上債務後,每月至少尚有4973元至5640元可供給付原告。
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起,按月給付4973元至5640元範圍內金錢至本件債權清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雖未到場,惟具狀提出受訴訟告知人之看護工契約、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觀上開證據資料記載,受訴訟告知人受僱約定工作報酬為每月1萬7000元,其於111年7月至12月間實領薪資均為1萬7000餘元,參以受訴訟告知人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外籍移工飄洋過海來台,無非希望透過在台薪資改善本國經濟生活,此部分因素仍應列入審酌,對照本院職權查詢新竹縣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算1.2倍為1萬7076元,又每人實際所需生活費(包含食衣育樂住行)在物價高漲的現在,必然高於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受訴訟告知人實際受領薪資額度,仍應為維持其及扶養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足見被告前聲明異議所執事由,應屬可採。
至原告主張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於111年8月10日通過家事移工建議調薪方案,因受訴訟告知人為該日前(111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27頁)來台之移工,且該調薪方案僅屬建議性質,被告實際亦未因此調漲受訴訟告知人薪資,有前揭薪資表為證,故原告憑此推論受訴訟告知人受領薪資已達2萬元,尚有餘額可供執行,並非有據。
三、綜此,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受訴訟告知人每月實領薪資僅1萬7000餘元,未達2萬元,亦未明顯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原告無法再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聲明之扣押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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