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139,2023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陳真蓉
被 告 許佳傑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後被告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809元、小額付款4,98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26,673元,共計42,462元未付。

另本件訴外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9年3月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通知函及信封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等費用42,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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