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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王郁雯
被 告 劉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小字第98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53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3,676元,均屢經催討而置之不理;
嗣台哥大公司於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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