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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劉李廷
被 告 邵維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載運之物品掉落而毀損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新臺幣(下同)1,900元、鈑金5,000元、烤漆5,190元,共計12,09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之。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卷第11-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12年2月1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0302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3-3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附載物品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範當屬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至明。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大型重機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而使附載之物品掉落,並砸中靜止停放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份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卷第17頁),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2,090元,其中工資1,900元、鈑金5,000元、烤漆5,190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卷第15頁),應認為真實。
因本件無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故無零件應予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12,090元為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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