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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黃美娟
被 告 黎萬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5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間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387元及專案補償款12,274元,合計16,661元,屢經催討無著。
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將本案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債務。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暢飽-992_36M」專案同意書、電信費收據、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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