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189,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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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蔡正義
被 告 何蔡秀英



監 護 人 何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因國防部軍備局關西土地購買事件,與被告及訴外人蔡錦春等人簽訂協議書,內容載明其等領取國防部軍備局關西土地協議價之價款後,被告應補貼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惟其領取後遲遲未依協議書給付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中訴外人申金財等3人已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則未予理會。

為此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協議書係監護人代理被告簽立,當時被告也在場同意,目前因被告在護理之家,監護人每月只能從被告帳戶支領4萬元供被告使用,希望能分期支付,待被告百年後再由遺產一次付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對於確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乙節亦未爭執,僅希望能分期支付等語,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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