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19,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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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被 告 胡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南向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二街,行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巫昭宜(下稱巫昭宜)所有、訴外人梁晉𣉚(下稱梁晉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向東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二路,兩車同時駛至莊敬二街與勝利二路交岔路口時,被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撞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9,028元(鈑金21,475元、烤漆17,969元、零件29,5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3-47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卷第53-64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24條第3款中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駛至支線道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毀損,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車禍調查時所自承(卷第59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而梁晉𣉚行駛至幹線道路口固有減速,然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凌晨2時7分,被告車輛行駛至支線道機車停等區時車燈明亮,梁晉𣉚應可注意支線道有車輛接近,此觀新竹縣政府局竹北分局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光碟自明,梁晉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認梁晉𣉚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併予指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69,028元(鈑金21,475元、烤漆17,969元、零件29,584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附卷可按(卷第15、21-23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19頁),至車禍發生時(110年3月13日)已使用7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102年10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10年3月13日發生時,已使用逾7年,僅存殘價,本件零件部分金額為29,584元,殘價為4,93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584元÷(5+1)=4,931元】。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4,931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21,475元、烤漆17,969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44,375元(計算式:4,931+21,475+17,969=44,37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梁晉𣉚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梁晉𣉚及被告之過失責任,認梁晉𣉚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

又梁晉𣉚係駕駛巫昭宜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梁晉𣉚自為巫昭宜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適用,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是以被告應賠償巫昭宜之金額應核減為35,500元(計算式:44,375×80%=35,500)。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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