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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卓莉雯
被 告 范景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4日向原告訂借勞工紓困貸款一筆,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期限為3年,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
系爭借款利率按年率1.845%浮動計算,自原告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2年起由被告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
並依放款借據第五條規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自111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76,7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小額貸款查詢、臺灣銀行111年10月11日銀消金乙字第11101190451號函、勞動部111年10月6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6102號函、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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