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22,2023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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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2號
原 告 陳漢章

訴訟代理人 陳遠君
被 告 葉靖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碰撞原告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新臺幣(下同)5,110元、鈑金費2,054元、塗裝費5,119元,共計12,28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卷第17-19頁),復經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11年12月2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2895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3-42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著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有夜間照明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而於駕車行進時,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至被告雖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系爭車輛違規壓白線,導致後照鏡凸出云云(見卷第38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壓到路面邊線之行為,固有違反交通法規,惟系爭路段為雙向各單一線道之道路、雙向道路間以黃虛線相隔,且當時正值夜間、車流量少、視野空曠(見卷第41-42頁),則被告在駕車超越靜止之系爭車輛時,顯可預見系爭車輛之存在並輕易閃避,即應善盡注意之責,而若非被告未加以注意,當不至發生本件車禍,亦即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零件費5,110元、鈑金費2,054元、塗裝費5,119元,共計12,28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見卷第5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3日,已使用6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2,054元及塗裝費5,119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7,684元為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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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10×0.369=1,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10-1,886=3,224
第2年折舊值 3,224×0.369=1,1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24-1,190=2,034
第3年折舊值 2,034×0.369=7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34-751=1,283
第4年折舊值 1,283×0.369=4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83-473=810
第5年折舊值 810×0.369=2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10-299=51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11-0=51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1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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