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金品浪板工程行即湯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及保全設備返還予原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5607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可憑。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至被告營業地址欲拆除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及保全設備時,發現被告竟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及保全設備拆除,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及保全設備均已遺失,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及保全設備滅失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5,448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原營業地址之照片、良福保全領退料表(卷第19-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44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