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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陳圓
被 告 曾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9,039元,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2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從而,原告就2萬9,039元之請求,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有此部分損害,故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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