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245,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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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呂雅涵
被 告 羅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造成其車損起訴求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嗣原告陳明實際上有花4萬多元修車,請求項目為:零件1萬7,790元、工資7,300元、烤漆1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筆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民國111年7月5日13時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時,不慎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AKG-10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支出零件1萬7,790元、工資7,300元、烤漆1萬5,500元等必要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83、121~123、5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警詢時稱:「我於111年7月5日將自小客停於博愛街695號對面,於6日13時許要使用車輛時,發現車輛車頭損害,故至所報案。」

(見本院卷第4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經警方於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影像顯示B車(自小客AKG-1056)熄火停於博愛街往北向之路肩,A方(自小貨6793-W6)駕駛自小貨於博愛街往北向之路肩北向南倒車,雙方至肇事地(新竹縣○○市○○街000號)A車車尾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43頁),初步分析研判:「乙○○倒車未依規定,甲○○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七、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依原告支出之車損費用:零件1萬7,790元、工資7,300元、烤漆1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筆錄、第121~123頁估價單、第83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

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4年1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距111年7月5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1,77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上工資7,300元、烤漆1萬5,50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萬4,579元。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並參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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