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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歐世偉
被 告 LAGATA JHON PATRICK AGUDO(拍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南小字第34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達成分期付款之約定,約定分期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分12期,每期金額為6,667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一期分期價款6,667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73,333元,經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居留證、分期付款約定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110年3月16日函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6號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9頁、第3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333元(計算式:80,000元-6,667元=73,333元),洵屬有據。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4日公告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經20日即112年6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注意,本件依法仍應依職權宣告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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