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251,2023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蔡明順
被 告 陳立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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