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劉豫承
被 告 鄧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竹縣埔警交字第1123500088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事故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內,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8月29日下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欲路邊停車時,因倒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適逢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熄火停放在上開地點之道路白色邊線外,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碰撞系爭機車之車尾,造成系爭機車之車身,及併同放置於系爭機車上、同為原告所有之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均因撞擊而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處理在案。
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經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外系爭安全帽為原告以7,800元購得,同因本件事故受損,合計原告共受有11,600元(計算式:3,800元+7,800元=11,600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安全帽估價單、系爭機車維修保養預約與估價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12年3月25日以竹縣埔警交字第1123500088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事發地點欲倒車為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倒退,而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於事發當時我將我的大型重型機車(按:系爭機車實際為普通重型機車)熄火停等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下車買東西,之後對方車輛將我車撞倒,之後我將其扶起,對方無移動」等語,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29、37至57頁),堪認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謹慎緩慢倒車,並注意斯時熄火停放於肇事車輛右側路旁之系爭機車,致發生本件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及系爭安全帽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機車及系爭安全帽之毀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3,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保養預約與估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又系爭機車係於108年9月出廠,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9日)已有3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上開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80元(計算式:3,800元÷10=380元),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即為380元。
⒉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安全帽受有損害等情,亦如前述,依常情安全帽為騎乘重型機車之騎士常見之安全保護設備,且係用以保護重型機車駕駛人,而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安全帽既於本件事故中因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受損,基於安全考量已不宜再繼續使用致喪失原有之功能,又審酌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其損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系爭安全帽係於110年9月間所購入,購入金額為7,800元等節,業經提出系爭安全帽估價單為證,復有本院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9頁),然考量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物品價額係新品之售價,此與被告所應賠償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安全帽之殘值顯不相當,暨審酌原告主張上開物品購入時間部分,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乙情等因素,參互以觀,依上開規定,酌定系爭安全帽折舊後所剩殘值,以4,000元為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4,380元(計算式:380元+4,000元=4,380元)之範圍內,堪認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78元(計算式:1,000元×4,380元÷11,600元=3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